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06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86年易字第4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訴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訴字第52
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上開3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此間於87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已先於
9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3年11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外,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於9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9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31日0時3分許,為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0日CH/2008/6013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易字第4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訴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訴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上開3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87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此間於9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3年11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僅因一時工作壓力沉重,即又開始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7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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