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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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住同上
柯宏賢 住同上
陳慧珊 住同上
被 告 王日得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田德宇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間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
(地目:建、面積:78.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
部)之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就前項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於
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登記原因為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1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被告乙○○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詎料卻
未依約給付,截至101年7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
約金。
㈡、次查被告乙○○原有系爭之不動產,被告於100年4月6日參
加前置協商,而於101年4月24日信託不動產,嗣於101年9月
10日前置協商毀諾,前置協商毀諾被告乙○○失聯,原告為
維護債權而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始知被告乙○
○為逃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竟於100年4月24日即將坐落於
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78.23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
甲○○,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顯係意圖使
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取償,足見被告乙○○之信託行為為有害
原告之債權,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信
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並
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
明文。故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乙○○、甲○○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信託行為,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
記為被告乙○○所有。
㈢、聲明:
1、被告乙○○、甲○○間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地目:建、面積:78.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101年4月23日所為信託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101年4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甲○○應就前項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
所於101年4月24日以登記原因為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二、被告甲○○答辯略以:
㈠、另一被告即原所有權人即信託委託人乙○○於101年4月24日
信託被告之一甲○○即受信託人,信託之時乃基於管理及處
分係爭之不動產,以其可以透過積極之管理,將其因管理或
處分之收益清償積欠渣打銀行及向本人借貸之款項,若有多
餘之收益,再由被告乙○○取回,此乃當初協議信託於被告
甲○○之原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迴避其強制執行,意圖脫產才將係爭
之不動產以信託方式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甲○○之名
下,並非事實。按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顯示,被告乙○○
將系爭之不動產信託並辦理移轉係101年4月24日,而違反與
原告簽定之借貸契約係101年7月11日,時間相隔近三個月,
再者所謂有害債權人之債權系指所為之行為減少債務人之積
極財產而言,被告乙○○為信託行為當時,該名下系爭之不
動產僅有渣打銀行之抵押權設定,扣除該向渣打銀行借款之
餘額,經過多方訪價系爭不動產尚有150萬至200萬之剩餘價
值,並非為信託行為時為處於無力清償之狀態,且觀其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當日即由被告甲○○處取走150萬元整之款
項,說原告乙○○有意使原告無法行使強制執行不免遷強。
㈢、再者完成信託並移轉不動產至被告甲○○係101年4月24日,
違反與原告簽定之借貸約定係101年7月11日,誰能預測近三
個月後之情事,況且乙○○係水電承包商,被告甲○○長期
以來的印象皆為如此,更得知幾年來因承包工程進出款項及
票據之金額並不在少數,基於信任及長期的了解才借出150
萬供其生意周轉之用。將不動產信託於本人,係基於希望由
系爭之不動產可以獲得更高之收益,以便清償該不動產所設
定借貸抵押。
㈣、綜上所述,本件是另一被告乙○○向伊借錢,才將房屋信託
給伊,伊們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因為另一被告乙○○要去
北部工作,而系爭房屋也沒有人居住,所以伊才要整理以利
出租,該信託行為並未移轉所有權並非事先有害原告債權之
意,況且被告兩造於行為時,被告乙○○財務狀況尚無問題
,接受信託係屬代管處分以期可以創造更多的利益,並無害
及原告債務之意圖。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尚積欠原告122320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因積欠此債務
於100年4月6日參加前置協商,而於101年4月24日將系爭不
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甲○○,嗣於101年9月10日前
置協商毀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交
易明細表、不動產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催收紀錄等各乙份
為憑,並經本院發函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閱101年永
一字第49300號不動產登記資料,經核無訛,且被告亦不爭
執,勘信為真實。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
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
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
,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
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
託制度於正軌」,準此,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
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
,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
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
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
之債務時,即足當之。
㈢、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除斥期間:
查,本件信託契約成立時間為101年4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間為同年月24日,而原告隨即於101年10月4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其提起訴訟之時間距信託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均未滿1年,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尚未
逾越上開規定之除斥期間,應可認定。
㈣、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
1、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規定甚明。信託財產既須
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
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且除基
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
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亦為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所明揭。
2、查,本件被告乙○○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於100年4月6日
參加前置協商,嗣於101年4月23日與被告甲○○成立信託契
約,並於次日(同年月24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業如上認
定,而經本院調閱被告乙○○101年度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雖載明其於101年度之所得計有50973元,名下
則無其餘積極財產,顯見於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登記時,並無
足以清償原告債務之積極財產,應可認定。亦即被告乙○○
之上開信託行為,實有害於其債權人權利,亦足認定。
3、雖被告甲○○辯稱:因被告乙○○向伊借錢,才將房屋信託
給伊,伊與被告乙○○之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該信託行
為並非有害原告債權云云等語。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
文規定。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訴訟中
雖以上開情辭置辯,惟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足以
證明其間確有借貸關係,以供本院審酌,難使本院就被告之
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一事形成確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
難憑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乙○○、甲○○間就系爭之不動產所為之信
託行為,僅係單純之所有權登記信託,且被告乙○○名下並
無其餘積極財產,以為債權人之擔保,被告甲○○復無從舉
證以實其對被告乙○○有債權存在之事實,是以,被告乙○
○、甲○○間就系爭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對委託人即
被告乙○○之債權人而言,顯然有害,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
訴,未逾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訴請將被告乙○○、甲○○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地目:建、面積:78.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101年4月23日所為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101年4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甲○○應就前項所示之不動產,
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於101年4月24日以登記原因為信託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塗銷後當然回復為被告乙○
○名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3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