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宏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502號上訴駁回確定。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海洛因犯行:
(一)於106年11月17日16時7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友人車上吸用友人所交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而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3月3日15時34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友人車上吸用友人所交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而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宏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㈠第3至4頁、警卷㈡第3至4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2份在卷可查(警卷㈠第13、14頁、警卷㈡第13、14頁),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2份(警卷㈠第12頁、警卷㈡第1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於前揭2個時間為警採尿,故其施用海洛因時間應分別在前揭2個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502號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雖係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1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31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6年7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曾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係造成自我身心健康之損害,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院所陳教肓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且家有90幾歲之祖母需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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