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竣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竣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歐陽竣楠涉嫌於106年5月28日中午12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案,原經檢察官為附加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另犯他案,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改提起公訴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107年度撤緩字第181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卷宗無誤,揆之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南英商工餐管科)、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50號卷第31頁),本院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被告歐陽竣楠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4居臺南市○○區○○里○○000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原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竣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8日中午12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原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歐陽竣楠之供述
待證事實: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惟辯稱:施用之時間為106年5月16日15時許云云。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紙待證事實: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足認被告於106年5月28日中午12時2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㈢本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7
年度撤緩字第1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本署送達證書2紙待證事實: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因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者。
二、被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王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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