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GIAPVANTUAN(甲文俊,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GIAPVANTUAN(甲文俊)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交簡字第二零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GIAPVANTUAN(甲文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於民國107年6月19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107年7月6日已出境,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飭警訪查,其所任職之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無再聘,且無法代繳上開金額,足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顯難履行,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25,000元,於107年6月1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判決
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即107年9月18日前向公庫支付25,000元;且上開判決亦已於理由中敘明被告若違反該判決所命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自應已知悉如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法律效果。惟受刑人嗣於107年7月6日即已出境,迄今均無再入境之紀錄,亦未於上開期限內支付公庫25,000元等節,則有受刑人之入出境紀錄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復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緩字第389號卷宗查明無誤,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
㈡又上開判決係為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乃認除
緩刑宣告外,另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25,000元,堪認受刑人如能遵令履行,方為其能深切悔悟、願受規範之具體表徵,而為上開緩刑宣告之重要依據,故受刑人受有上開緩刑宣告後,原應珍惜此一自新之機會,按時履行;詎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3月,仍未完成前述緩刑負擔,且於履行期間內即出境,迄今均未再入境,足見其實無履行負擔之誠意,由此益徵受刑人無視上開判決宣告緩刑給予之寬典,未有悔悟改過或警惕之心,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如容任受刑人前述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之行為,無異縱容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面對法院為鼓勵其自新而給予緩刑宣告之良善美意,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㈢綜觀上述各情,足認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
擔,情節已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