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巧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巧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巧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惟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尤其我們必須面對長期自由刑可能帶來的弊端,所以對犯罪的期間、種類、頻率、犯罪行為本身的惡性因素仍要全盤考慮,進一步決定在個案中是從重累加或從輕累加。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乙節,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情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
㈡、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參以各次犯行之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並考慮本案全部刑期加總為2年3月,在參酌上情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10日│106年8月13日│106年4月14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第│106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第│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2280號│228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78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788號│108年度訴字第131號││├───┼─────────────┼─────────────┼─────────────┤││日期│107年8月15日│107年8月15日│108年3月1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78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788號│108年度訴字第131號││├───┼─────────────┼─────────────┼─────────────┤││日期│107年9月4日│107年9月4日│108年4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否││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979號。│執字第2980號。│執字第1355號。│└───────┴─────────────┴─────────────┴─────────────┘┌───────┬─────────────┬─────────────┬─────────────┐│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14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31號││││├───┼─────────────┼─────────────┼─────────────┤││日期│108年3月18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31號││││├───┼─────────────┼─────────────┼─────────────┤││日期│108年4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3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