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相廣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認知教務輔導」更正為「認知教育輔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參加認知教育輔導12週,然卻消極以對,逕未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期日參加輔導課程,無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樣態,完全未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場次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之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被告僅受有拘役之宣告,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刑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39號被告乙○○(大陸地區人士)
男45歲(民國64【西元1975】
年00月00日生)在臺居所:高雄市○○區○○路00號
6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對其配偶 葛凱華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應於109年8月28日前完成處遇計畫,處遇計畫為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務輔導(含減酒害、情緒控制)。乙○○明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接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其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紀錄資料)、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個案匯總報告、高雄少家法院10
8年度家護字第1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11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2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10850347000號函、109年3月10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1913200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