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純全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7編「簡易程序」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即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規定載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純全(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6月24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即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為此,上訴人即被告就已確定之前揭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已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