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宗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柏宗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飲酒時間更正為「於110年5月2日15時許至同日16時許」、第5行補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柏宗寶於警詢之自白」,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柏宗寶雖曾辯稱:我認為酒測值不準等語(警卷第5頁,速偵卷第11頁),惟查:本案酒測器之酒測器號碼係A000000號,檢定日期為民國109年9月15日,有效期限至110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被告係於110年5月2日接受檢測,本案酒測器當時檢測之次數為第95次,尚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試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本案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且本件施測均在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是被告經施測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之數值,乃員警依法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之結果,並無違誤。況被告確於行車前曾飲用啤酒乙節,亦經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3頁),堪信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是其上開空言所辯,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
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
5月2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案已係被告第4度酒駕經查獲),顯然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更罔顧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87號被告柏宗寶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柏宗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衛武營公園旁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武信街16巷口前,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且身帶酒氣,並於同日16時4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柏宗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柏宗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柏宗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檢察官高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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