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單」補充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0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4月18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次已係第3度酒駕經查獲),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摔倒地),本次酒駕已然肇事且致己成傷,惟幸未致他人受傷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除酒駕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被告許文盛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盛於民國110年4月17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8)日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0時3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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