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鴻發選任辯護人胡書瑜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41號、13690號)、追加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追字第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3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黎鴻發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賠償 傅學煜 新臺幣拾萬元、賠償 林昱成 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黎鴻發受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為「Candy」之人請託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人匯款後提領轉匯其他帳號時,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泰山郵局)之帳號提供具犯意聯絡之「Candy」,並允諾配合「Candy」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再由「Cand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惟黎鴻發因對於「Candy」所屬詐欺集團之組織架構不清楚,不具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傅學煜、 歐子玄 、林昱成、 黃誠堃 ,致傅學煜、歐子玄、林昱成、黃誠堃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黎鴻發郵局帳戶內,復由黎鴻發就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依「Candy」指揮而為附表編號1、3所示提領、轉匯,以此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至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因遭即時警示圈存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本院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變更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鴻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在卷足稽,已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共犯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3部分)2次、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4部分)2次之4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附表所示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款項經圈存未能成功提領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知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人匯款極易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竟仍提供並依指示提領後匯出,而使無辜之告訴人、被害人遭騙取錢財,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查緝困難,行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多次表示有和解意願,並願賠償告訴人傅學煜、林昱成匯入其帳戶之金額,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舉措失當致罹刑章,然衡酌不確定故意之惡性較之確定故意輕,且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更易促成犯罪行為人之再社會化與社會適應性,使犯罪行為人得以繼續工作維持家庭生計,對於犯罪性較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以暫緩執行為手段促其改過自新,在犯罪預防上成效顯著,而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傅學煜、林昱成匯入其帳戶之金額,可認被告尚能反省過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賠償告訴人傅學煜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林昱成7萬8,800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此等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二)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傅學煜、 林昱成之 金額,係依法院對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被害人因被告本件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傅學煜、林昱成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
主文所定之金額,則屬是否應於民事案件扣除刑事已給付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三)至上開命被告償還告訴人傅學煜、林昱成之條件,於判決確定後倘若告訴人傅學煜、林昱成不願向執行之檢察官提供聯繫方式或匯款帳戶供被告履行,被告仍得依民法第326條提存之方式履行之。
八、又被害人歐子玄、告訴人黃誠堃如附表編號2、4所示匯入黎鴻發所申辦之泰山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因該金融帳戶既遭列為警示帳戶,即非被告得自由處分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且得由銀行或被害人歐子玄、告訴人黃誠堃,分別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主動聯絡發還或提出報案三聯單等資料申請發還,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被告自其本件帳戶提款、轉匯左揭所示金額之時間、地點匯至 吳泗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去向偵查案號主文1傅學煜(提告)於110年6月1日9時許起,自稱「Betty」經由交友軟體「私密空間」向傅學煜表示:須先購買金幣雙方才能見面云云,再透過「私密空間」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於翌(2)日9時52分許起向傅學煜佯稱:為防止不法分子利用網站進行洗錢,初次申請辦理金幣轉換成新臺幣業務,帳號開通入帳功能尚需繳交開通風控金云云,致傅學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6月15日14時4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之永豐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黎鴻發所申辦之泰山郵局帳戶內。於110年6月15日15時13分許、15時15分許,在址設新竹市香山區之新竹三姓橋郵局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萬元、4萬元現金後,再於同日16時1分許,在前述郵局臨櫃匯款其中之9萬9,910元至吳泗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於110年6月15日15時2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跨行轉帳3萬元至其他帳戶。②於110年6月16日10時28分許,連同黎鴻發另行匯款至同帳戶之20萬元,臨櫃共計提領現金41萬4,000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441、1369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黎鴻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歐子玄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網站「IAmNaughty」及通訊軟體LINE向歐子玄佯稱:欲借款投資云云,致歐子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6月17日12時3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渣打銀行新明分行,臨櫃匯款11萬1,000元至黎鴻發所申辦之泰山郵局帳戶內。經金融機構圈存款項而未遭提領、轉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441、1369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黎鴻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林昱成(提告)於110年6月11日11時36分許起,自稱「 陳曦曦 」經由交友網站「私密空間」(www.imuiwui.com)結識林昱成,並透過「私密空間」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昱成佯稱:為防止他人盜用其資料帶來財損,申請金幣轉換成新臺幣業務,需先繳納質保金云云,致林昱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6月15日11時43分許、12時1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先後跨行轉帳4萬元、3萬8,800元至黎鴻發所申辦之泰山郵局帳戶內。於110年6月15日12時53分許,在址設新竹市香山區之新竹三姓橋郵局,連同不詳人士於同日稍早匯入該帳戶之6萬6,120元,臨櫃辦理自其泰山郵局帳號扣款而跨行匯款共計14萬4,890元至吳泗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追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黎鴻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黃誠堃(提告)於110年6月初自稱「Candy」透過「私密空間」網站(imuiwui.com)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誠堃佯稱:雙方約會前須交付保證金云云,並提供匯款帳號予黃誠堃,致黃誠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0年6月17日12時4分許、12時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先後跨行轉帳5萬元、2萬8,800元至黎鴻發所申辦之泰山郵局帳戶內。經金融機構圈存款項而未遭提領、轉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追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黎鴻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傅學煜(告訴人)下列證述:①0000000警詢:見新竹地檢110偵13690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
=見新北地檢111偵4943號卷第67至70頁
二、證人歐子玄(被害人)下列證述:①0000000警詢:見新竹地檢110偵11441號卷第5至6頁
=見新北地檢111偵4943號卷第71至73頁
三、證人林昱成(告訴人)下列證述:①0000000警詢:見新北地檢111偵4943號卷第51至59頁①0000000警詢:見新北地檢111偵4943號卷第61至65頁
四、證人黃誠堃(告訴人)下列證述:①0000000警詢:見新北地檢111偵4943號卷第47至49頁
貳、書證:
一、告訴人傅學煜提出其所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永豐銀行110年6月15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翻拍照片各
1張、台幣匯款往來明細截圖1紙暨通訊軟體LINE名稱「Betty」主頁畫面及其與名稱「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新竹地檢110偵13690號卷第14頁、第17頁左下、第18至21頁)。
二、告訴人傅學煜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新竹地檢110偵13690號卷第
25、27、29至30頁反面)。
三、被害人歐子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暨其提出之渣打銀行110年6月17日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紙(見新竹地檢110偵11441號卷第12至17頁)。
四、中華郵政公司110年9月16日儲字第1100256302號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泰山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6月1日至30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新竹地檢110偵13690號卷第9至10頁)。
五、中華郵政公司110年11月18日儲字第1100925276號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泰山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月1日至6月30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新竹地檢110偵11441號卷第26至29頁)。
六、中華郵政公司110年12月23日儲字第1100964831號函1份(見新竹地檢110偵11441號卷第34頁)。
說明:二、「圈存抵銷」係本公司接獲被害人或警政單位通報,將匯入款項予以圈存以避免遭提領,俟被害人申請返還詐騙款項時將圈存金額解除,並提領該款項(警示提款)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三、經查旨述帳戶110年6月15日係於新竹三姓橋郵局之ATM提領,……。
七、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郵局110年12月28日竹政字第1100010325號函暨函附三姓橋郵局110年6月15日監視系統影像畫面光碟
1片(見新竹地檢110偵11441號卷第35頁,光碟片置於同卷後附存放袋內)。
八、被告提出其所申辦泰山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紙暨其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 姍姍來 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3紙(見新竹地檢110偵11441號卷第8至11頁)。
九、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姍姍來了」在110年2月26日至7月16日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1份(見新竹地檢110偵11441號卷第39至126頁)。
十、被告提出其所申辦泰山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1份暨110年6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新竹地檢110偵11441號卷第127、129、130頁)。
十一、告訴人林昱成提出之110年6月15日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2紙暨其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H-IG-陳曦曦」及「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新北地檢111偵4943號卷第
137、141至175、194、196頁)。
十二、告訴人林昱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新北地檢111偵4943號卷第111、113、121、125頁)。
十三、告訴人黃誠堃提出之110年6月17日轉帳交易成功明細翻拍照片2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新北地檢111偵4943號卷第106、107頁下方)。
十四、告訴人黃誠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新北地檢111偵4943號卷第79、81、85、87頁)。
十五、被告提出之110年6月11日及6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新竹地檢110偵11441號卷第128、131頁)。
十六、本院於111年3月8日及5月10日與被害人歐子玄通話之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見本院111金訴137號卷第19、41頁)。
十七、中國信託銀行111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001965號函暨函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泗紋)帳戶於110年6月1日至30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111金訴137號卷第27至35頁)。
十八、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與告訴人黃誠堃通話之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見本院111金訴137號卷第43頁)。
十九、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與告訴人林昱成通話之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見本院111金訴137號卷第61頁)。
參、物證:無。
肆、被告供述:
一、被告黎鴻發下列供述:①0000000警詢:見新竹地檢110偵11441號卷第3至4頁反面①0000000警詢:見新竹地檢110偵13690號卷第4至6頁②0000000偵訊:見新竹地檢110偵11441號卷第37至38頁③0000000準備:見本院111金訴137號卷第75至84頁①0000000警詢:見本院112他213號卷第11至13頁③0000000訊問(撤緝):見本院112他213號卷第37至39頁③0000000訊問(調查):見本院112他213號卷第67至69頁=本院
112金訴緝15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112金訴緝16號卷第21至23頁③0000000準備:見本院112金訴緝15號卷第27至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