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車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6、2282、3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車美玲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車美玲已預見將虛擬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以約定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實際取得5,000元),將其申辦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電支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7月26日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潘雅秀 ,致潘雅秀
陷於錯誤,自111年7月26日15時38分許起,先後匯款3萬元、2萬元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出至其他帳戶。
㈡於111年7月23日起,陸續以須簽屬shopee金流協議之方式詐騙
黃佑家 ,致黃佑家陷於錯誤,自111年7月27日13時48分許起,先後匯款4萬9,988元、3萬1,234元、7,850元至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出至其他帳戶。
㈢於111年7月20日起,陸續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王 俞捷 ,
致 王俞捷 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14時5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出至其他帳戶。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車美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交付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街口支付電支帳戶資料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取本案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尋找家庭代工資訊
時遭詐騙集團話術引誘,雖已預見可能涉及不法,卻為圖個人利益,而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致他人財產法益因而受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本案真正可惡應受重罰之人,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正犯,被告與詐騙集團並非一掛,也非共同正犯,被告除獲有5,000元利益外,並未取得被害人之其他被害金額(本案被害人被害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出至其他帳戶)。固然被告有罪,然該對被害人受害金額負起賠償責任之人,顯係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受詐騙集團話術利用之被告。
加諸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及其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交付帳戶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5,000元繳納扣案,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不該當於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查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且提供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也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於被害人受害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取得贓款,尚有多種可能,未必即會發生洗錢之結果(如本案被害金額是以網路轉出至其他帳戶,且轉出之帳戶就登載在上開悠遊付、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上),且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騙、洗錢之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有無或將會以其他何種特定之方式遮斷金流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資料。依本案事證,被告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即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等資料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51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21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6號
第2282號第3224號被告車美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美玲可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某日,以約定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實際取得5,000元),將其所有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口支付電支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1年7月26日15時38分許前某時,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潘雅秀,致潘雅秀陷於錯誤,自111年7月26日15時38分許起,先後匯款2萬元、3萬元至上開車美玲所有之悠遊付電支帳戶。
㈡於111年7月28日13時48分許前某時,以須簽屬shopee金流協議
之方式詐騙黃佑家,致黃佑家陷於錯誤,自111年7月28日13時48分許起,先後匯款4萬9,988元、3萬1,234元、7,850元至上開車美玲所有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㈢於111年7月26日14時5分許前某時,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王俞捷,致王俞捷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14時5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車美玲所有之悠遊付電支帳戶。嗣潘雅秀、黃佑家、王俞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雅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黃佑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王俞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車美玲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潘雅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潘雅秀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悠遊付電支帳戶之事實。㈢證人黃佑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黃佑家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事實。㈣證人王俞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王俞捷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悠遊付電支帳戶之事實。㈤被告所有之悠遊付、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潘雅秀、黃佑家、王俞捷提供之匯款憑證或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潘雅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