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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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日。
扣案四色牌拾陸付、麻將牌一付及頭金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詎於前案審理期間,尚不知悔改,在友人之情商及要求下,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復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連續提供其向綽號為「 阿忠 」之不知情鄰居所租用之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過溪子十一號房屋,充為賭博場所,任使本即欲賭及部分其所邀集之友人來此,以其供應之四色牌、麻將牌賭博財物。賭玩四色牌者,每把係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元為底,中花再加一百元,每打完一付牌即賭三把時,甲○○則抽取一百元頭金,至麻將牌係以五百元為底,每台一百元,每圈牌由 李某 抽取頭金二百元,每「將」以抽滿六百元為止,藉資牟利。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適有甲○○之友人 林宜靜 、 賴火土 、 余乾政 、 洪有義 在上址賭玩四色牌, 李文章 、 鄒清鑫 、 黃春明 、 陳淑芬 在賭玩麻將牌之際(賭客林宜靜等人尚不構成刑法上之賭博罪,均另經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該賭場所用之四色牌六付、麻將牌一付,備供賭客使用之未拆封四色牌十付及其抽得之頭金二百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分經證人即賭客林宜靜、洪有義、賴火土、余乾政、鄒清鑫、李文章、黃春明、陳淑芬各於警訊證述甚詳,此外,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先後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已曾因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案件,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及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桃丁壢簡刑晴八九壢簡字第一四三七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邀人賭博之方式暨規模、犯行所生危害、可獲取不法利益之多寡,已曾因同質犯行為警查獲並經訴追在案,詎於前案審理期間,猶不知自惕省悟,僅因友人之要求,竟再犯本件之罪,惡性甚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固有更異,惟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不論根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之下,要無「有利或不利」之別,職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裁判時之法律,因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四色牌六付及麻將牌一付,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經營前開賭場提供賭客賭博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未拆封四色牌十付,亦屬被告所有並係備供賭客使用之物,為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頭金二百元,則為被告因經營賭場犯罪所得之物。前開扣案物爰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現金共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則屬各參賭者所有之賭資,非全屬被告所有,抑且,並其本件犯行無涉,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在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固已曾因圖利供給賭場所等犯行經起訴並判決有罪在案,前已述明,且本件犯行之時間亦在該前案判決之前,第查,被告於警訊供稱:(你於八月間經營賭場為警查獲,為何現在又經營賭場?)我不想經營賭場,但是朋友喜歡到我家裡來玩,所以才會找地方給朋友消遣等語(見偵卷第七頁),於本院審理時且承明:(前案審理期間為何又再招人聚賭抽頭?)是他們星期六要來消遣的:::(是臨時起意再做?)是他們一直要來,我也告訴他們剛被抓,不要,且自第一次被抓後,我心想就不要做,是他們一直要來消遣等語。可見被告於首次為警查獲之後,即已收手並斷絕續犯之念,衹因禁不住友人之情商及要求,始又萌生再為復犯之意,職是,本件顯係被告於事後方另行起意而為之事實,灼然無疑,要與該前案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就本案再予審判處罰,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