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294號
原 告 富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程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蔡顯龍 (原名 蔡龍文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8日10時許駕駛
J7U-980號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平路口
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 邱志輝
駕駛之TAM-82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支付修理費
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5050元(工資9000元、零件6050元
)、營業損失共3日,每日以1513元計算,共計營業損失
4539元,全部損失為19589元(計算式:15050元+4539元=
19589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
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9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