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投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育綺
       陳慶
       李仲偉
       王耀陞
       姚堃裕
       凌瑞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
9月9日投竹警偵字第10600130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張育綺、 陳慶派 、李仲偉、王耀陞、姚堃裕、凌瑞宏加暴行於人
,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8月31日2時45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鎮○○路○○○號(天樂養生館)。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 林煌 為、 王佳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緣被移送人張育綺、陳慶派等人,於106年8月31日2時45分
許,在天樂養生館內飲酒、唱歌,然因被移送人張育綺認服
務不周,與被害人即天樂養生館之店長王佳嚎發生口角,遂
以腳踹打被害人王佳嚎,而被害人即天樂養生館之經理林煌
為見狀則出面勸阻,而被移送人陳慶派、李仲偉、王耀陞、
姚堃裕、凌瑞宏,遂分別持文昌筆、棍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
王佳嚎、 王煌為 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張育綺、陳慶派、李仲
偉、王耀陞、姚堃裕、凌瑞宏於警詢時自承綦詳,核與被害
人王佳嚎、 林煌為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天樂養生館監
視器擷取相片14張附卷可證。堪認上情屬實,足認被移送人
張育綺、陳慶派、李仲偉、王耀陞、姚堃裕、凌瑞宏有毆打
被害人王佳嚎、林煌為之行為。
(二)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張育綺等6人於上揭時、地,確有
毆打王佳嚎、林煌為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
害人王佳嚎、林煌為受有傷害,然其等於警詢時 陳明 不欲告
訴,惟本件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所為,其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是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
論處。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移送書,認被移送人係
應論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經查被移送人係因朋友聚會
方聚集於天樂養生館,而聚眾之初尚非出於鬥毆之意,則移
送書意旨就此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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