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35號原告 曾煥宇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林文閔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丞邦 ,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7時2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2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月6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因原告發現車輛異常,故緊急停靠路邊確認是否有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進而下車請求路邊店家借用基本工具,進行自我撿修,而後聯絡保養廠確認狀況,確保能夠繼續行駛並進廠維修,故駕駛人並非任意臨停。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4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12月1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80074號函文表
示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現場執行職務所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審視所附佐證資料顯示,旨揭車輛於111年11月8日17時25分,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因違規事實明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等語。
⒊又本件原告車輛停放時間為111年11月8日17時25分,顯為
黃線路段禁止停車時段(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且按本件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黃色禁止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停車處所。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⒋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於禁止停車臨時標線(黃實線)處所停
車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系爭車輛有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事實,其原告僅爭執係因車輛故障緊急停放並提供違規單佐證,惟依據原告提供之相關維修資料,維修日期為11月10日,非原告違規時間當日,尚難確認原告車輛於違規日有故障之情形。且縱如原告所稱遭遇車輛故障乙情,依照道安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故原告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惟依照前開採證照片,並無見原告於違規地點放置相關車輛故障標誌,且違規地點禁止停車之黃色實線標示清楚明確,是以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該處,違規屬實。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
」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11月8日17時25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12月1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80074號函文、111年12月23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8517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6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5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以及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本件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觀之,系
爭車輛當時不僅處於靜止狀態,停放之地點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劃設有黃實線之處所,亦為原告於起訴狀內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1年12月1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80074號函文、111年12月23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85178號函文、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46頁)。故堪認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8日17時25分許,確實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劃設有黃實線處所之事實,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
⒊至原告主張:當時因原告發現車輛異常,故緊急停靠路邊
確認是否有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並向路邊店家借用基本工具,進行自我撿修,嗣聯絡保養廠確認狀況,故駕駛人並非任意臨停等語。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而禁止停車之黃色實線的設置,乃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於停車而因此繪設,目的即在於禁止車輛駕駛人在繪設有該類標線路段上之停車行為。復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參諸前述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係表明黃線係用以劃設指示禁止停車之「路段」,及黃線劃設之標準係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並視以各條道路的實際狀況作整體考量。是系爭車輛既確實停放在黃色實線路段上,而系爭違規地點之黃色禁止停車標線,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停車處所,尚不致於誤認為係未繪製之情形,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停車之黃色標線,並無何令客觀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停車路段之情狀。況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至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安規則第11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若因車輛故障而無法將車輛移動,惟仍應依上開規定設法將車輛移至停放於無礙交通之處,且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然依前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觀之,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禁止停車之黃色實線且標示清楚明確,顯係有礙交通之處,是原告縱因進行自我檢修而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亦不構成阻卻違法之事由,況且亦無見原告於違規地點放置相關車輛故障標誌,是以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該處,違規屬實。至原告所提供之相關維修資料,因該維修資料所載之維修日期為11月10日,並非原告違規時間之當日,尚難確認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有故障之情。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原處分所述之違規停車行為事實。
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是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9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900元之法定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