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安選任辯護人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方式給付賠償予被害人家屬 徐聖翔 ,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游文安無駕駛執照,且知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出現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飲酒後亦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以致駕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又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服用毒品及飲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引致他人受重傷甚而死亡之結果,竟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4樓住處,以水沖泡之方式,服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由檢警另行偵辦),復於同年11月22日2時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附近飲用洋酒4、5杯後,於同日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自上址上路,於同日2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市區行車限速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上開施服用毒品及飲用酒類致其意識恍惚、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情況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時速約60公里),並朝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 葉玉嬌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高速衝撞,致葉玉嬌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頸椎骨折及氣血胸,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於111年11月22日3時50分許不治死亡。游文安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對游文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1年11月22日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另於同日6時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玉嬌之子徐聖翔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游文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徐聖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52張、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鎮○○○○○○○○○○○○○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1份、衛生福利部查詢列印資料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照片7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標線
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時速約60公里,為其於警詢中所坦認,而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限速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被告顯已超速,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被告因服用酒類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疏於注意及此,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撞擊前方直行之被害人,因而肇事,自有過失。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及施用毒品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其客觀上自可預見酒醉及施用毒品後駕車若發生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因疏忽而未預見,仍於飲酒及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嗣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2項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
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於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本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
本條第2項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故意與過失競合」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其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可知本條第2項立法目的,顯係有意將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本條2項規定,取代本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而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且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條第2項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然應依法條競合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再論以過失致死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另按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且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之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之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既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其雖併有無駕駛執照、酒醉、吸食毒品駕車之情形,應無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重複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相字卷第45頁),是被告所為應認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及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及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復因前述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行車安全,且其行為所生危險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尚須工作俾以分期付款清償所餘賠償金,是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並防止被告再犯及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張琍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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