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6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里00
00000號住處車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5年5月6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於105年5月6日晚上10時35分許,向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情事,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文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陳文忠①前於100、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及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2號、101年度易字第323號、101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5月、8月、7月、8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②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4年9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主動將身上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交給警方,並向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見偵卷第48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本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44公克),經警鑑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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