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82號原告 温貴榮 被告 許金貴
余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5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若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許金貴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余秋玉僱用被告許金貴處理土地事務,被告許金貴卻於民國103年11月間,在原告所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擅自開墾並砍伐杉木、相思樹、 孟宗竹 等植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所載,係認被告許金貴為專業土地仲介,受託為被告余秋玉處理余秋玉所有苗栗縣○○鄉○○段第1、1-1、1-2、1-3、1-4、1-5、1-6、1-7、1-8、1-9、1-10、1-11、48-152、48-153、48-163地號等合計15筆土地(下稱余秋玉所有土地)之買賣、締約等事務。被告許金貴明知系爭土地與余秋玉所有土地毗鄰,均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且未經鑑界即動工整地極有可能越界,竟未取得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基於在私人山坡地擅自墾殖之犯意,於103年11月中旬,僱請不知情之訴外人 風正清翁年春 等人,越界在原告及訴外人劉雙路之土地上開挖整地而擅自墾殖,並伐除原告系爭土地上之
8株杉樹、25叢孟宗竹、2棵相思樹,破壞原有山坡地植被,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被告許金貴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同法第
1條參照),其所保護者應為國家及社會法益,而非個人之財產權益。是被告許金貴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非屬直接侵害個人私權之犯罪,原告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縱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此外,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余秋玉委託被告許金貴處理土地之買賣、締約等事務,未提及其僱用被告許金貴從事山坡地墾殖之行為,足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余秋玉為民法第
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余秋玉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對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人,原告對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顯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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