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毒品驗前淨重:零點壹玖壹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貳個)、玻璃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鈺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月5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60號判刑確定。
二、詎黃鈺鴻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6月8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
0號附近之黃色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管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8日晚上9時50分至晚上10時45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毒品驗前淨重:0.1917公克、驗餘淨重0.1911公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2個)、玻璃管1支。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鈺鴻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3E033號)存卷可佐(見偵2699卷第43頁、偵2887卷第256頁、第25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毒品驗前淨重:0.1917公克、驗餘淨重
0.1911公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2個)、玻璃管1支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5
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並與先前判決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案件,其行為實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3年8月11日以103年度苗簡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復考量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人務農、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家中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
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毒品驗前淨重:0.19
17公克、驗餘淨重0.191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30700207號鑑驗書可查(見偵2699卷第43頁),爰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2個)及玻璃管1支,係被告
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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