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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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賴信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9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8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賴信錡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且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9、20頁、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且被告於105年4月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21、22頁)。又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意旨,可知「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烤吸食及吞服者。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語綦詳(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供稱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一同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非無可能。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雖距其初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次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賴信錡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開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號駁回上訴確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①、②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其效力及於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故就本案全部犯行均生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信錡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被告前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即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數次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錫箔紙,因未據扣案,且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