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10號聲請人 高好鑾 代理人 林寶秀 相對人 高金石 關係人 高添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3日、103年7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各設定新臺幣(下同)140萬元、42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各為104年5月12日、104年4月17日,以擔保其及債務人高添成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及債務人高添成於103年5月12日、103年5月13日、103年7月18日各向聲請人借款18萬元、82萬元、30萬元,合計13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債務契約書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5年6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