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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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92號

原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景淯

被告 李翁 含笑

李育諭

李育宗

李旻蓁

李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李旻蓁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旻蓁積欠訴外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米蘭公司)新臺幣(下同)111,016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米蘭公司已將其對被告李旻蓁之前開債權債權讓與與原告。又訴外人 李榮彬 已於民國95年5月2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為遺產,被告李旻蓁為李榮彬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其自得繼承李榮彬之遺產,詎被告李旻蓁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償,竟於107年1月16日與李榮彬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翁含笑、李育諭、李育宗、李嘉仁(下稱被告李翁含笑等4人)協議,由被告李翁含笑等4人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繼承情況如附表取得者欄所示),被告李旻蓁則不為繼承登記,渠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李旻蓁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翁含笑等4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得聲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李翁含笑等4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命被告李翁含笑等4人塗銷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李榮彬所遺系爭遺產於107年1月16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於107年3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翁含笑等4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告。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李旻蓁:

 ⒈李榮彬希望由其子繼承系爭遺產,且李榮彬本身亦留有債務,被告李旻蓁不願承擔李榮彬生前債務,乃遵循李榮彬之遺願放棄繼承系爭遺產。又李榮彬過世後,其遺產均已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拍賣,被告實際未取得李榮彬之系爭遺產,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已無從回復為被告所有。

⒉再者,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乃經李榮彬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同意而為,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並非單一債務人即被告李旻蓁之無償贈與行為,無從單獨分離,非原告得請求撤銷。又債權人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依實務見解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依舉重明輕法理,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人亦不得請求撤銷。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此外,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屬允當。

㈢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為李榮彬之遺產,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等情,有分割繼承協議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1年6月10日南市財營字第1112509394號持分人附表等件在卷可證,堪予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此遺產分割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然此遺產分割行為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告既無法撤銷遺產分割行為,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翁含笑等4人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告。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洪季杏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取得者

1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李翁含笑、李嘉仁、李育宗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被告李翁含笑、李嘉仁、李育宗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被告李翁含笑、李嘉仁、李育宗

4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告民起訴狀誤載為00000000000)】。

被告李翁含笑、李嘉仁、李育宗、李育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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