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三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又於前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觀護人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1、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乙紙。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3、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三二二號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四號裁定各乙份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