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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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武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武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然本案未引發更鉅之後果,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93號被告郭武欽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武欽於民國105年5月25日19時許至20時20分許止,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住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時,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台19線82公里處,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而於同日21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武欽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又菁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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