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86號
原 告 陳平平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富
被 告 徐恭 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平平為桃園市○○區○○街○○○巷○○弄○○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
徐恭也自民國102年1月7日起,見系爭房屋無人使用,即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按月收取租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收有租金之利益,無法律上
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共計65
個月之租金325,000元,另加計自103年起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蒲殿裕 所有。系爭房屋因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 吳志成 及 徐吳月靜 起訴請求蒲
殿裕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蒲殿裕
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該
判決嗣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16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又蒲殿裕已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於103
年7月22日在現場執行時,原告與吳志成簽立確認書(下稱
系爭確認書),確認將系爭房屋、鑰匙及房屋交予吳志成,
而將系爭房屋讓與吳志成,上開執行程序嗣後即終結,故原
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租金之收益在權益歸屬上已非
屬原告。又被告係經吳志成同意而出租系爭房屋,並不構成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原為蒲殿裕所有,前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33號,以蒲殿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判決蒲殿
裕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吳志成及其他土地
共有人;嗣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並於103年7月22日拆屋還
地事件執行時,簽立確認書,將系爭房屋、鑰匙及占用土地
交付吳志成;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每月收取租金5,000元
等情,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3號
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系爭確
認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4頁、第32-3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一方請
求他方返還利益,應先判斷他方所受領之利益,於法秩序上
是否應歸屬於請求之一方。如權益非應歸屬於請求之一方,
即無權請求他方返還利益。又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
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87號判決同此見解)。換言之,讓與人對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於讓與後即已喪失使用、收益權能。
㈢本件被告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非基於原告之給付,依前開
說明,即應判斷被告受領之租金,其權益是否應歸屬於原告
。查系爭房屋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167號拆屋還地事
件中應拆除之範圍,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後,於103年7月22
日簽立系爭確認書,將系爭房屋、鑰匙及占用土地交予土地
共有人吳志成。又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雖無從依登記
移轉之方式讓與所有權,惟原告與吳志成簽立系爭確認書後
,即已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
等支配權能讓與吳志成。
㈣原告雖主張:簽立系爭確認書僅是要讓土地共有人拆除房屋
,並非要讓他們出租房屋等語。惟查,土地共有人吳志成當
時已取得拆除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當
無須取得原告之同意即可逕行拆除。再者,鑰匙為進入、使
用房屋之工具,非拆除房屋所必要,原告若僅是為表示同意
或委由吳志成拆除系爭房屋,書立同意拆除或委託代為拆除
之文字即可,當無需簽立交付房屋之確認書,更無需交付房
屋鑰匙。是依系爭確認書之內容,應認原告之真意係將系爭
房屋讓與吳志成,作為排除占用侵害、返還土地之方式。原
告主張僅是要讓土地共有人拆除房屋等語,不足採憑。
㈤系爭房屋既經讓與吳志成,原告即已喪失占有、使用、收益
、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並由吳志成取得。被告再
經吳志成同意而出租系爭房屋,關於租金之利益已不屬於原
告,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租金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
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利益
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