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實
一、甲○○患有輕度精神疾病,平日居住在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3之「名仕大廈」內,而該「名仕大廈」為一地下1層樓,地上11層樓之建築物,除1樓為商店外,2樓以上為住宅,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甲○○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因意圖自殺,且其時之精神狀況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竟萌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打火機,在該住處沙發椅坐墊上方靠北側附近點燃不詳物品,引火後該起火點即迅速延燒,致其上址住處之廚房受煙燻黑,南面中間之落地拉門燒破,其旁邊兩面水泥牆以東側受燃燒變白,該處電視櫃以上半部受燃燒碳化,西面床頭櫃一帶受燒燬後以南側衣櫃受燃燒碳化破損,其彈簧墊則以東北側角落受燒破,浴廁內部以上半部受燻燒變黑,北面靠大門旁餐桌及木櫃受燒燬後,以木櫃靠東側側板受燃燒碳化,東面水泥牆側擺放之物品,以中央一帶擺放之沙發椅受燒燬僅殘存南側之扶手木條,其北面木櫃則往南面傾斜,水泥牆上並留下一道由下往上燃燒之明顯變色痕跡,水泥牆下方之踢腳板尚殘存未燒燬,地板磁磚僅表面受熱燻燒隆起破裂,天花板以東面木條受燒燬,樓頂板亦以東面受燃燒變白,其隔鄰之同上址8樓之1及8樓之5套房則僅受輕微煙燻,8樓樓梯間走道一帶以甲○○上址住處之門口上方樓頂板受燻燒油漆脫落變白較明顯,其他房間及梯道位置僅受煙燻黑。嗣該「名仕大廈」之管理員丁○○經人告知失火後,旋即撥打電話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前往灌救,始於上開房屋之結構體尚未達燬壞程度前撲滅火勢,未釀成災。甲○○則於放火後旋即下樓向丁○○告知其放火乙事,並請丁○○報警處理,甲○○則自行躺在前來待命之救護車上,丁○○則因忙於救火未及報警。嗣據不詳人報案、尚不知該處係遭人放火、且不知放火者為何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 洪懷仁 至火災現場處理時,經人告知失火處之屋主躺在救護車上,其前往詢問躺在救護車上之甲○○發生何事時,甲○○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前,向丙○○○○自首其放火燒住處之上情並接受裁判,由丙○○○○帶回警局偵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引火後,致延燒其住處及煙燻大樓樓梯間及其他房間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洪懷仁所證情節相符,並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屬實,依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略以:「(一)起火戶之研判:現場僅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3受火燒燬,火勢未波及同棟其他房間,研判該戶即為起火戶。(二)起火處之研判:現場8樓之1及8樓之
5套房僅受輕微煙燻,8樓樓梯間走道一帶以8樓之3門口上方樓頂板受燻燒油漆脫落變白較明顯,其他房間及梯道位置僅受煙燻黑,顯示現場火勢均靠8樓之3房間燃燒。8樓之3套房內廚房受煙燻黑,...,南面中間之落地拉門已受燒破,其旁邊兩面水泥牆以東側受燃燒變白較嚴重,該處電視櫃以上半部受燃燒碳化較明顯,顯示火勢係由北面往南面延燒。西面床頭櫃一帶受燒燬後以南側衣櫃受燃燒碳化破損較嚴重,其彈簧墊則以東北側角落受燒破較嚴重,....浴廁內部以上半部受燻燒變黑較嚴重,北面靠大門旁餐桌及木櫃受燒燬後,以木櫃靠東側側板受燃燒碳化較嚴重,顯示火勢係由東面往西面延燒。東面水泥牆側擺放之物品,以中央一帶擺放之沙發椅受燒燬僅殘存南側之扶手木條較嚴重,其北面木櫃則往南面傾斜,水泥牆上並留下一道由下往上燃燒之明顯變色痕跡,水泥牆下方之踢腳板尚殘存未燒燬,地板磁磚僅表面受熱燻燒隆起破裂,顯示火勢係由沙發椅坐墊上方靠北側附近起火燃燒後再往四周延燒,故研判沙發椅坐墊上方靠北側附近即為最先知起火處。(三)起火原因之研判:經勘查起火之沙發椅處並未發現擺放有電器用品使用,且起火處一帶也無電源配線經由該處通過,故研判現場以電器用品故障或電源配線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近似無。經勘查發現現場火勢均侷限於8樓之3套房內部燃燒,而清理起火處附近雖未發現受揮發性液體潑灑燃燒之痕跡,且排除電器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然現場起火處如無外來明火予以點燃,實無法引起自燃之條件。...,故現場係遭人以明火點燃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該局94年
11月4日檔案編號A05I25Q1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人員勘查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庭時,雖稱其係以打火機點燒其臉部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9頁),惟被告放火後下樓時身體並無受傷或煙燻之情況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甚詳(見同上審判筆錄第4頁),是被告所稱點燃其臉部以引火乙節,並不可信,被告應係先以打火機點燃不詳物品後致延燒他處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1.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對於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修正前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精神狀態及施以監護部分:修正前刑法第19條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因修正後之法條,僅係將學理解釋明文化,並非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之變更,故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至於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同法條項修正後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而此監護處分,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之適用,仍應比較新舊法。查刑法第87條修正理由為:「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對於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之人或有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63條之規定,於第1項、第2項增設此一要件,並採義務宣告,而修正第1項、第2項『得』令入相當處所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雖增加「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限制要件,惟亦同時改採義務宣告,而非如舊法規定法院對是否施以監護處分有自由裁量權,且新法第
87條第3項規定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亦較舊法之監護期間3年以下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3.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固然著有判例,然該判例前段已闡明該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住,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罰之規定:後段又說明因放火人犯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易言之,如放火人犯明知其放火行為具有公共危險,基於保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本旨,自仍有該條項之適用。況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其行為既與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不符,而第17
3條第1項,又未如第174條第1項就住宅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依第173條第1項論處(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7
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且燃燒之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47號、79年台上字第2656號、76年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放火之地點,係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3之「名仕大廈」內,而該「名仕大廈」為一地下1層樓,地上11層樓之建築物,除1樓為商店外,2樓以上為住宅,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此觀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自明(第5頁),是被告雖係在其自宅內放火,但其放火時當明知該棟大廈尚有其他住戶居住其內,對整棟大廈之住戶安全具有危險性,其竟仍明知而故犯,故其所放火之處所,應屬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被告放火燃燒,致其上址住處之廚房受煙燻黑,南面中間之落地拉門已燒破,其旁邊兩面水泥牆以東側受燃燒變白較嚴重,該處電視櫃以上半部受燃燒碳化較明顯,西面床頭櫃一帶受燒燬後以南側衣櫃受燃燒碳化破損較嚴重,其彈簧墊則以東北側角落受燒破較嚴重,浴廁內部以上半部受燻燒變黑較嚴重,北面靠大門旁餐桌及木櫃受燒燬後,以木櫃靠東側側板受燃燒碳化較嚴重,東面水泥牆側擺放之物品,以中央一帶擺放之沙發椅受燒燬僅殘存南側之扶手木條較嚴重,其北面木櫃則往南面傾斜,水泥牆上並留下一道由下往上燃燒之明顯變色痕跡,水泥牆下方之踢腳板尚殘存未燒燬,地板磁磚僅表面受熱燻燒隆起破裂,天花板以東面木條受燒燬較嚴重,樓頂板亦以東面受燃燒變白較嚴重,其隔鄰之同上址
8樓之1及8樓之5套房則僅受輕微煙燻,8樓樓梯間走道一帶以甲○○上址住處之門口上方樓頂板受燻燒油漆脫落變白較明顯,其他房間及梯道位置僅受煙燻黑,已如前述,是該燃燒尚未致其住處或該大廈其他房屋之構成重要部分喪失主要效用,且所燒燬之屋內其他物件亦不另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未遂犯之規定,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僅將原第26條前段移為第25條第2項,實質內容並未變更,故毋庸比較新舊法)。
2.被告於放火後旋即下樓向證人丁○○告知其放火乙事,並請證人丁○○報警處理,被告並自行躺在前來待命之救護車上,證人丁○○則因忙於救火未及報警,嗣據不詳人報案、尚不知該處係遭人放火、放火者為何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洪懷仁至火災現場處理時,經人告知失火處之屋主躺在救護車上,其前往詢問躺在救護車上之甲○○發生何事時,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前,向丙○○○○自首其放火燒住處之上情並接受裁判,由丙○○○○帶回警局偵訊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丁○○、員警洪懷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3頁到第6頁),是被告所為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查刑法上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本件被告於本院庭訊時,對於所訊問之問題,有時會有不知所云之回答,並有因其精神狀況不佳而改期之情形(見本院95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送國軍北投醫院鑑定,認為被告於會談時情緒稍低落,現實感及判斷力則尚可(可完整描述事件發生經過),無其他神精生理異常,案發時對精神病之情緒反應及激躁行為均尚在精神病症狀範圍內,結合5次住院病史、臨床會談結果,及參考個案心理測驗結果,認被告於本案之行為與其精神病狀況干擾有明顯相關,但由於被告案發前後均有良好記憶,且事後有悔意,故推斷被告應可部分合理判斷當時行為之後果,屬於精神耗弱之狀況,此有該院95年11月13日醫修字第095000261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是依被告於案發前後行為表現及上開鑑定結果以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能力、判斷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均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屬精神耗弱之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前科紀錄,犯罪時之精神狀況、放火情節、所生損害、對於公安之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緩刑之規定無關行為之可罰性之認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罹患精神疾病,苟施以一般牢獄之監禁處罰,對其並無太大實益,應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5.再,所謂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刑法第19條規定而不罰或減輕其刑者,經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本件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建議被告應積極門診或住院治療,另參以被告之放火行為,實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是本院認被告之情狀,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6.被告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一個為其所有,然案發後已丟棄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95年12月13日審判筆判錄第9頁),此為得沒收之物,既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第1項前段、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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