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71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94年度票字第3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該本票係遭偽造,其中簽名與其他票面上各記載事項均非伊所為,至於印文則是遭原告之子丁○○盜用伊之前寄放之印章所為。另被告辯稱之本票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並未成立,被告應舉證借款交付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應為真正,並非偽造,其上原告簽名雖非本人所為,印文雖為丁○○在借款現場所蓋用,但印章既為真正,即為原告授權所為。又系爭本票是原告於84年4月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簽發交付,當時是授權丁○○並持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8-6、48-7、48-8、50-1、50-2、51、54、55、56、58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狀、印鑑證明等,願為該300萬元借款提供抵押權之物上擔保,才成立借貸關係,其確實有將借款300萬元交予丁○○,既然原告有提供物上擔保,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即有原因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而原告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對於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勢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述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
1紙,並曾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但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或其他記載均非伊所親為,其中印文是丁○○以原告之印章所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301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系爭本票是否係丁○○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印章所簽發?或者原告就系爭本票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理?
五、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原告否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真正,但既自承該本票據上印文所蓋用之印章為其所有,係屬真正,則原告主張該印章遭丁○○盜用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舉證人丁○○之證詞為證,而丁○○固證稱:因為當時84年間我父親(即原告)常常出國,他把權狀和印章寄放在我這裡,當時我需要錢,向被告借錢要作生意,被告同意借錢給我;我有提供印章及權狀等轉交代書去辦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事宜,但系爭本票簽名不是其所為,也不知為何會有系爭本票,應該是被告拿到原告印章自己盜蓋;至於提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並未經原告同意等語,一方面表示僅有在設定抵押權等相關資料上盜用原告印章,顯示盜用印章之情節侷限在設定抵押權等文書上,排除系爭本票部分,另方面強調系爭本票上印文非經同意所為,乃被告盜蓋,以間接佐證本件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亦非得原告本人之同意。但證人丁○○與原告為父子關係,且自己又係涉嫌盜蓋印章,偽造系爭本票之人,如原告主張在本票上盜用印章之情屬實,並構成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則丁○○之證述本有同時偏頗原告並為自己脫免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虞,本院亦未令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已難盡信屬實;況證人即當時代辦抵押權設定事務之代書乙○○結證稱:系爭本票是丁○○在其上簽名、蓋章等語,與丁○○所述並不相符;再原告及丁○○均陳稱原告是在84年4月間出國,才將印章寄託丁○○存放云云,但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原告在84年1至6月間根本查無任何入出境資料,顯示原告當時應在國內,則原告主張因84年間出國而將印章寄託丁○○始遭盜用云云,更難採信為真。綜上,原告主張本票上印章遭丁○○盜用云云,尚難證明為真正,該本票應認係原告授權蓋用印章以代簽名而簽發,應為真正。
六、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即應就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乃發票之原告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借款契約之合意存在,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辯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經過,乃丁○○於84年4月8日經原告授權,即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向其借款300萬元而交付云云,雖提出借據、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核上開借據固載明原告於84年4月8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等語;另抵押權設定資料雖顯示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也是原告無誤。但證人即當時承辦之代書乙○○已證稱:設定抵押權資料及借據都是我寫的,但是簽名不是我簽的,印文是我一起蓋的,蓋的當時被告及證人丁○○及一位不認識的人都在場。當時借款是丁○○要借錢,蔡說有經過原告的同意,當時有提出原告身分證、印章、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所以我認為丁○○有經過原告授權。至於借據是因為原告丙○○提供擔保,伊雖知道物上擔保人與債務人不必為同一人,但因疏忽,以為銀行作法希望儘量債務人與物上擔保人是同一人,才在借據上寫債務人為丙○○等語明確;又證人丁○○亦證稱:當時借款並非代理原告,是彼本人要借款,而提供原告之不動產資料為借款設定抵押等語;另被告更自承系爭300萬元借款對象的確是丁○○,而非原告,借款也是交給丁○○,之前不認識原告,但因丁○○表示原告同意提供物上擔保,就認為有借款原因關係等語明確。顯見系爭30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為丁○○,並非原告,至於借據及抵押權資料上寫明債務人為原告,僅因代書自己之疏忽,誤認物上擔保人與借款債務人載為同一人對債權人較有利所致,且被告所以認定兩造間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關係存在,是因原告為物上擔保人之緣故。惟按抵押權乃債務人為擔保自己債務,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債務,就其不動產所設定之擔保物權,此觀民法第860條自明,換言之,提供不動產為債務設定抵押之人,並非即為債務人,被告上開所認,毋寧出於對擔保物權與原因債權之關連不甚熟稔所致,並不可採。是故,本件縱認被告於84年4月8日確有借出300萬元,該借款債務人亦非原告,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被告所辯稱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可採信為真。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交付之直接前後手間,並無被告辯稱300萬元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等語,既屬可採,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林豐圃附表:(新臺幣)┌────┬────┬────┬─────┬─────┐│發票日│票據號碼│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84年4月│231151│85年4月│3,000,000│丙○○││8日││7日│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