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5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54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丘智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4546號)
一、債務人丘智中應清償新臺幣(下同)442,326元,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丘智中於103年4月25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借期至108年4月25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5.1%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03年12月25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37%,計息利率為6.47%)。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三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3年12月25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442,326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