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正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開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為所認識,被告為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且高中肄業之成年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62號卷第20頁、第7頁),對此情應無不知,然其猶於飲酒後開車行駛於道路,所為顯有置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於危險,本應嚴懲,然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酒後開車行駛道路過程中並無釀成災害,暨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勉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參見同上卷第33頁、第7頁)、素行尚可(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徹緩偵字第4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