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佺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炳慶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被告 莊管仲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嗣原告於本院104年10月19日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尚應補繳裁判費119,833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4年10月22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