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八號再抗告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甲○○原係伊之受僱人,並擔任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 嗣伊 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解僱相對人,相對人已非伊勞工,自同時喪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身分。惟相對人自認仍為各該委員會委員,持續非法召集會議及議決,甚至拒絕配合伊提領退休準備金專戶之退休金,致伊權益受損,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裁定准以現金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行使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委員、副主任委員職權,及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委員、主任委員職權之處分。板橋地院認再抗告人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情形。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如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即無法彌補,始得為之。故債權人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當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再抗告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設委員九人,除再抗告人副總經理為當然委員外,另由再抗告人指派二人代表資方,餘六名委員由工會會員直接推選,相對人係經工會推選為委員,並由委員推選為副主任委員。又再抗告人職工福利委員會設委員九人,除再抗告人總務部經理為當然委員外,餘由工會推選六人,依法不加入工會之職員推選二人,相對人係經工會推選為委員,並由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相對人既係經工會推選為委員,其能否繼續擔任委員,自視工會是否將其解任而定,非以兩造間已否終止勞動契約決定,兩造間就勞雇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與相對人得否繼續執行其職務,無必然之關聯,兩造就上開事項自不存有法律關係之爭執。且相對人是否移交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之職務,與退休勞工能否順利申領退休金無關,而再抗告人職工福利委員會採合議制,非相對人一人能專擅自為。難認相對人執行上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職務,將造成再抗告人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因以裁定維持板橋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就此項處分之原因,即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相對人係經再抗告人工會推選為再抗告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及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其是否執行其職務,非再抗告人所能置喙,即無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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