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被告甲○○
丙○○
7巷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玖拾伍年伍月貳拾柒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叄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且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丁○○原起訴請求被告甲○○、丙○○、乙○○返還花蓮縣○○鄉○○段第272號土地,並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3,099,760元(95年5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狀)。
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對被告乙○○之起訴,並減縮聲明為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10萬6千6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其撤回被告乙○○起訴時尚未經言詞辯論,且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核屬訴訟之撤回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上揭規定,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未經原告丁○○同意連續盜用其印鑑、身份證件,偽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原告所有上開位於花蓮縣○○鄉○○段第272號土地分別於84年3月30日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予案外人 蔡申酉 ;84年5月4日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案外人 朱福來 ;84年5月22日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予案外人乙○○,致生損害原告之權利至鉅。嗣系爭土地經乙○○聲請拍賣抵押物後,經以710萬6千6百元拍定,被告等人所為顯有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且依被告丙○○供稱之:…在東海飯店吃飯,我有告訴 宋某 (指甲○○)說為了保障 張某 (指 張峰嚴 )及 朱某 (指朱福來)的權利,避免被查封而無法過戶,所以必須設定500萬元抵押權給朱某,以確保權益,宋某以山地話轉述給戴、林二人聽,我就不知,因我聽不懂山地話。隔了幾天,宋某帶戴、林二人來我事務所,由宋某將他二人的印鑑證及印章交給我,我當場蓋好章,將印章還給宋某、辦好後他們就走了等語(見84年偵字第2709號卷第197頁)。惟既無該項債權存在,則被告丙○○與甲○○要設定抵押權500萬元給朱福來,以保障張峰嚴及朱福來之權利,足認被告丙○○與甲○○為共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況依被告甲○○之供述:在丙○○代書那裡,張峰嚴本來說要買丁○○的土地,就拿2百萬元,我就簽一張本票交給張峰嚴,由丙○○辦理抵押手續等語(見84年度訴字第336號卷第198頁),堪認被告丙○○與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2人所為致生損害原告之權利至鉅,上開土地嗣遭聲請拍賣抵押物,無以求償。故被告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堪以認定。此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在卷,並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緝字第23-25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萬陸仟陸佰元及自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第一項之請求,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丁○○與另案原告 林彩珠 是買賣跟設定一起,原告丁○○要賣土地,另案原告林彩珠則是要借錢。當時確實要買土地,但後來錢不夠,而經被告丙○○介紹認識張峰嚴,張峰嚴有意願要接手,故將證件及印章交給張峰嚴,當時有告訴張峰嚴若要設定要通知,但未經通知就辦理設定並將土地賣掉過戶登記,伊不知道此事,並否認以不法手段設定抵押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部分:僅辦理原告丁○○及訴外人林彩珠等人1件500萬元之抵押,惟因當事人未到場,故已將抵押權塗銷。故被告甲○○雖有帶原告丁○○等人欲出售土地給張峰嚴,賣土地的錢要還 吳聰文 代書,惟其並未參與,無共同侵權行為。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丙○○並非上開原告主張刑事案件之被告,且於該刑事案件中亦未認定被告丙○○為共同被告,即非共同加害人,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8號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丙○○與甲○○係共犯,故原告對被告丙○○依附帶民事訴訟提起告訴,請求被告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二)被告甲○○於民國83年12月間經案外人 吳天賜余正雄 (以上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受原告丁○○之委託,代理丁○○出售其所有坐○○○鄉○○段○○○號土地1筆,於取得丁○○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等相關證件後,竟未經丁○○同意,盜蓋其印鑑,偽造抵押權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書,持向花蓮市地政事務所設定新台幣(下同)420萬元之抵押權予不知情之 魏賢進 ,向魏賢進貸得上述額數之現金後,僅將其中200萬元交予丁○○,偽稱係土地買賣之訂金,而將其中220萬元予以中飽私囊。嗣為丁○○發現,甲○○為掩飾其犯行,復在丙○○土地代書事務所,與張峰嚴(業已死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佯稱願以1,960萬元價金購買上開土地,當場並由張峰嚴交付原告丁○○面額各為50萬元及15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訂金,要求丁○○在空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各種表件上簽名、蓋章,丁○○不知有詐,一一在上述文書中簽名、蓋章。詎甲○○竟夥同張峰嚴共同在空白之契約書及表件上,虛偽製作買賣價金為4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丁○○,而張峰嚴所交付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復於84年3月間未經丁○○等人之同意,連續盜用其等之印鑑及身分證件,偽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丁○○所有○○○鄉○○段○○○○號土地及另案原告林彩珠等人共有之同段270地號土地共2筆,設定1,500萬元予不知情之蔡申酉;於84年5月4日設定虛偽抵押權500萬元予朱福來,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於地籍登記簿公文書上;於84年5月22日設定抵押權1,500萬元予不知情之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地籍登記之正確性及丁○○之權利,此業經被告甲○○於刑事案件中坦白承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緝字第23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8號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書附卷可參,上開土地嗣後經乙○○聲請拍賣抵押物後,以710萬6千6百元拍定,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336號案卷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故被告甲○○以詐術及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害原告上開土地之權利堪以認定,被告甲○○否認以不法手段設定抵押權之辯解,洵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甲○○就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系爭花蓮縣○○鄉○○段第270號土地,嗣經以710萬6千6百元拍定,亦有上開84年字第336號案卷可稽,故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710萬6千6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對被告丙○○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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