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80號抗告人 王羽 姈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6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上載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2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9年8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部分款項,其餘22萬5,180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未獲付款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男友當初以母生病為由,要求抗告人幫忙向銀行借款,所有借貸過程都是由男友去聯繫,抗告人並不清楚,只有負責去簽名,借貸所得款項亦全數由男友取走,嗣後抗告人始知男友借貸之對象為地下錢莊,且男友事後竟拒不認帳等語。經查,抗告人前揭所陳,核屬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楊承翰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