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46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4656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務人 釋惟妙 債務人 周文傑
一、㈠債務人釋惟妙(原名: 鄭惠華 )、周文傑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債務人釋惟妙(原名:鄭惠華)、周文傑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債務人釋惟妙(原名:鄭惠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㈣債務人釋惟妙(原名:鄭惠華)、周文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