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34、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6年5月4日13日上午10時4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5月4日上午7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陽明十二街口為警攔查,因陳福來為列管毒品人口, 嗣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5月4日13日上午10時43分許採尿時點至106年
5月6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再次採集尿液期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口為警攔查,因陳福來為列管毒品人口,嗣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福來就上開犯罪事實㈠矢口否認於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的時間為105年
9月底,伊也不知道為何尿液會成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雖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惟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係於106年5月1日凌晨1時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分別為:採尿日期:106年5月4日、報告日期:106年5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下稱A報告;採尿日期:
106年5月6日、報告日期:106年5月19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下稱B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毒偵字第3334號卷第12頁、第14頁、見毒偵字第4105號卷第9頁、第10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依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綜上,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之A報告既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徵被告應有於106年5月4日上午10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犯罪事實㈡,比較A報告與B報告之數值(即比較106年
5月4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驗數值與106年5月6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驗數值)可知,A報告之安非他命數值為696/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13481ng/mL,B報告之安非他命數值為1561/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15024ng/mL,顯見106年5月
6日所採集之尿液安非他命數值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值皆大於106年5月4日所採集之尿液安非他命數值及甲基安非他命數值,足證被告係於106年5月4日採集尿液後,至10
6年5月6日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某時,復有第2次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稱,皆顯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於第一次犯行為警查獲後不久即為第二次犯行,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雖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惟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併參酌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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