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邱慶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鈞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號裁定認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新臺幣(下同)49萬5,468元,且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終止清算程序,又普通債權人並未受有任何分配數額,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裁定不免責。惟可處分收入及必要支出之認定,鈞院並未實際考量抗告人家庭現況及未來生活,且可處分所得並未將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強制執行薪資3分之1部分扣除,及抗告人尚有租金支出之需求,卻將每月租金1萬元支出剔除。抗告人自103年10月104年5月間遭聯邦銀行強制執行在案,執行總額為7萬758元,若依鈞院所認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前後受分配總額為0元,則聯邦銀行是否應將所受領之金額全數返還抗告人?故鈞院實應將強制執行之數額自可處分所得之數額扣除。抗告人名下並無可供居住之不動產,故向胞姐 邱淑芳 承租空屋居住,並立有租賃契約、房屋使用費用收訖證明書可證,是以給付1萬元租金應列入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從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清算終結前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尚有從新判定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依消債條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有本院103年度消債調字第212號卷可參(下稱調解卷),因無力清償債務而未成立,抗告人嗣於104年1月2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04年6月4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又因抗告人名下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685元及西元1997年出廠之汽車乙部,堪認價值甚微,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5年5月26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05年6月14日確定等情,有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可參(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93頁正反面,下稱司執消債清卷),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經本院裁定自104年6月4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
,前已敘明,而據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均為來自佳圓軸承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見消債清卷第9頁),且於清算程序中復陳稱一直都在佳圓軸承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萬2,000元,現在實領薪資接近3萬3,000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3頁),此外亦有抗告人101年及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年度之薪資明細、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內頁等附卷可佐(見消債清第8號卷第27至30、35至4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83頁),是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乙節。又依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自承一直都在佳圓軸承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目前薪資約3萬3,000元,而參諸抗告人於佳圓軸承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3萬3,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消債清第8號卷第30頁),抗告人所述薪資與上開資料相合,應認屬實,故以每月3萬3,00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薪資;又抗告人不爭執原裁定所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1萬2,78
8元,惟主張另有房租之必要支出,參諸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既認抗告人與其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而有租屋居住之需要,且有其2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見消債清卷第26頁、第76頁),而抗告人亦確實提出與其胞姐邱淑芳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2份以及邱淑芳出具之房屋使用費收訖證明書2紙(見消債清第8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至15頁),而租賃期間亦在本件清算程序期間,故抗告人於清算程序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數額應以2萬2,788元計算。則抗告人於清算程序期間,其薪資為3萬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數額2萬2,
788元後,仍有餘額,堪以認定。㈢抗告人係於103年11月27日聲請前置調解,業如前述,依消
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期間應為101年11月至103年10月期間。而依聲請人提出其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調取其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各該年度薪資給付總額各為28萬8,126元、39萬6,700元、40萬5,680元(見清債清卷第27、28頁、司執消債清卷第78至79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1年11月至103年10月)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8萬2,788元【計算式:(288,126÷12×2)+396,700+(405,680÷12×10)=782,788元】。又該期間之103年10月份薪資已由債權人聯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1萬2,472元後移轉聯邦銀行,此有佳圓軸承股份有限公司覆本院薪資明細表及聯邦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7頁),聯邦銀行於次月收取之103年10月扣押款
1萬2,442元已扣除手續費),該部分並非抗告人所得支配處分之所得,應予扣除,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為77萬316元(計算式:782,788-12,472=770,316)。
㈣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抗告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費用:
⒈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1萬2,788
元,在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抗告人本有30萬6,912元之必要費用支出(計算式:12,788×24=306,912),先予敘明。
⒉抗告人主張其確實有向其胞姐承租房屋居住,故每月必要費
用應計入房租1萬元等節,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邱淑芳簽名之104年2月3日房屋使用費收訖證明書、106年
4月5日房屋使用費收訖證明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至15頁)。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既認,抗告人與其配偶名下固均無不動產,確實有租屋居住之需要,則抗告人主張有向其胞姐承租房屋居住乙節,並提出上開文件為憑,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非無據,應為可採。又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101年11月至103年10月間,參諸抗告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2份,第1份簽訂日為102年9月10日、租賃期間為102年9月10日至104年9月10日,第2份簽訂日為104年9月5日、租賃期間為104年9月10日至106年9月10日,故抗告人在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有向其胞姐承租房屋之期間應為102年9月至103年10月共計14個月,則抗告人在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應尚有14萬元之房租費用應計入必要支出。
⒊從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支出金額應為44萬6,912元(計算式:306,912+140,000=446,912)。
㈤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2萬3,404元(計算式:770,316-446,912=323,404)。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0元,業如前述,顯然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司法事務官業依職權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亦經債權人聯邦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2頁),足見抗告人並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免責,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㈥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3年10月間至104年5月間遭聯邦銀行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合計7萬758元云云。惟查:
⒈本件清算期間係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04年6
月4日上午10時開始,迄本院於105年5月26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為止;故聯邦銀行雖有於103年10月至104年5月間強制執行扣押抗告人之薪資,但既非在清算程序期間,自不能以此認聯邦銀行在清算程序中有所受償;從而,抗告人之債權人在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無誤,抗告人以聯邦銀行有強制執行扣押其薪資而主張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金額並非0元等節,顯非可採。
⒉再者,抗告人係於103年11月27日聲請前置調解,依消債條
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期間應為101年11月至10
3年10月期間,於該期間內,抗告人於103年10月份薪資確實有經聯邦銀行扣押移轉聯邦銀行1萬2,472元,並經本院自其可處分所得中扣除,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三、㈢);而抗告人於103年11月至104年5月間雖亦有遭聯邦銀行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因非在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抗告人主張應自可處分所得扣除或計入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即非可採。
㈦又抗告人主張名下並無可供居住之房產,故向胞姐邱淑芳租
屋居住支出租金1萬元,亦應列入必要支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並已計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支出,業如前述;惟計入房租費用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又債權人均未受分配且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均如前述,故抗告人上開主張雖為可採,但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抗告人應不免責。雖原審採計抗告人於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費用數額與本院認定有所差別,惟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曾家貽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