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VANTHE(中文名:謝文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 吳登慶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來臺至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嗣於
103年11月6日自該處逃逸,而其居留期限至105年10月29日即已屆至,詎其為達留在臺灣工作之目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向其不知情之親戚NGODANGKHANH(中文名:吳登慶)借用學生證影本後,未得吳登慶之同意,而於106年4月間某日,冒用吳登慶之名義,在桃園市○○區○○路○○號,向盈大佳股份有限公司(稱盈大佳公司)負責人 郭紹渝 應徵工作,因其不具中文書寫能力,乃在上址辦公室內,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事,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人事資料表上偽造「吳登慶」之署名1枚,並代填寫戶籍地址、就讀萬能大學等資料,其餘非中文字體部分則由其自行書寫,用以表示係吳登慶本人向盈大佳公司申報應徵人事資料用意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完成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盈大佳公司主任 徐少青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登慶本人及盈大佳公司聘僱員工之正確性。嗣郭紹渝同意聘用甲○○○後,即於106年4月底,將其派駐至上址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倉庫,從事理貨工作。甲○○○續於106年4月底某日,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上址辦公室內,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事,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孜勤表上偽造「吳登慶」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係吳登慶本人用以每日打卡,紀錄上下班出勤時間用意之私文書,再一併交予不知情之徐少青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登慶本人及盈大佳公司管理員工出勤狀況之正確性。嗣因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接獲檢舉,於106年6月8日晚上8時25分許,至上址倉庫查獲甲○○○為行方不明之外籍勞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郭紹渝即盈大佳公司負責人、證人徐少青即盈大佳公司主任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資料2份、吳登慶之學生證影本1張、查獲現場照片8張、盈大佳公司與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簽立之桃園廠倉儲理貨作業合約書影本1份,以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人事資料表、攷勤表影本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未得吳登慶之同意,即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人事資料表、孜勤表上偽造「吳登慶」之簽名,並將之交予盈大佳公司主任徐少青行使,用以表示係吳登慶本人填寫人事資料表、孜勤表,向盈大佳公司應徵工作、到職後每日打卡紀錄上下班時間之用意,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人事資料表、孜勤表上偽造「吳登慶」之署名共2枚,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2次行使同一人名義之私文書,侵害法益相同,應祇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事資料表、孜勤表上,代其偽造「吳登慶」之署名,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達繼續留在臺灣工作之目的,冒用吳登慶之身分,以吳登慶之名義填寫人事資料表、孜勤表後交由盈大佳公司主任徐少青行使,其行為損及吳登慶本人及盈大佳公司聘用員工之正確性,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且本案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審酌被告係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且為達繼續在臺工作之目的,而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告偽造之人事資料表、孜勤表,業經被告交予盈大佳公司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其上偽造之「吳登慶」署名共2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文件內容│偽造之署名│├──┼──────┼───────────┼───────────┤│一│人事資料表│中文姓名:吳登慶│在中文姓名欄上偽造「吳││││身份證字號:AC00000000│登慶」之署名1枚(見偵││││性別:男│查卷第18頁)││││出生日期:1990/09/29│││││身高:176cm│││││體重:70kg│││││個人手機:0000000000│││││通訊地址: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303巷│││││22弄8號4樓│││││駕照:機車│││││婚姻狀況:未婚│││││學校:萬能大學││├──┼──────┼───────────┼───────────┤│二│孜勤表│表上印有制式之日期、上│在姓名欄偽造「吳登慶」││││午上班下班、下午上班下│之署名1枚(見偵查卷第││││班、加班上班下班等欄位│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