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524號上訴人即被告海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澍平 訴訟代理人 陳明 律師
陳恂如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章強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2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7萬5,965元(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珠寶價值美金10萬6,760元,依民國105年9月19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折算〈見訴字卷第5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6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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