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選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銀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選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銀華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賄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14、4795、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實務見解雖係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構成要件所為之闡釋,然就農會法第47條之1之條文結構而言,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相同,是上開實務見解於本案仍有其參考之價值,合先述明。申言之,所謂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查被告劉銀華為求本次順利當選農會代表順利,乃分別交付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 劉武雄 、 鄒古金蘭 ,作為本次選舉支持被告之代價,並另以2,000元賄款行求 劉黃蘭英 ,但經劉黃蘭英拒絕收受,上開行為均係在同一選舉期間所為,時間尚屬密接,復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依據上開說明,在刑法評價上,應認被告係基於農會選舉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舉動,屬接續犯,自應論以包括一罪,僅論以一個交付財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
三、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社會之基石,所謂眾意,不論多寡,均需透過選舉代表,方得以有效發聲,因此若是以賄選進行選舉,不只是單純降低對手候選人之當選機會,且是摧毀選舉的公平性,進而腐蝕民主政治以民意為主之正當性,實不宜輕縱,然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事後能及時悔悟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年紀已70有餘,及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行,並知所悔改,且年事已高,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緩刑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再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以符緩刑目的。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
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而適用。又關於涉犯投票行賄罪、受賄罪所行求、交付、收受之賄賂、財物、犯罪所得等物,應於行賄者或受賄者(即對向共犯)涉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實務見解雖是針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法第
143條等規定之適用作出闡釋,然就條文結構與構成要件以觀,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是關於沒收行賄者或受賄者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等物所為之規定,自應本於同一法理為同一解釋及適用。
㈢經查,被告分別交付賄款2,000元與劉武雄及鄒古金蘭,而
劉武雄及鄒古金蘭兩人就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字第1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兩人所收受之賄款已提出扣案,現繳入國庫保管中,此有扣押物品清單2紙在卷足憑(106年度偵選字第14號第104頁、106年度選他字第10號第70頁),又檢察官對上開賄款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依照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查被告用以行賄劉黃蘭英之賄款2,000元,當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45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