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29號聲請人 洪昇賢 相對人 韓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就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如附表請求金額所示之本金,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經核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452981)1紙,到期日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又到期日改寫前之「年」部分無從認定改寫前文義,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日112年12月28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2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12年2月17日50,400元28,400元視為未記載112年12月28日CH452981002112年3月5日63,818元63,818元113年4月30日113年4月30日CH45298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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