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3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377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陸軍空降訓練中心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維珠 即永承衛生工程行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林維珠即永承衛生工程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5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維珠即永承衛生工程行發支付命令,查狀載請求原因事實及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簡易契約)可知,本件聲請人應為「陸軍空降訓練中心」,惟本件聲請狀之具狀人欄僅有送達代收人 陳薇妮 之簽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於具狀人處補正陸軍空降訓練中心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而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21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