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3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31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林發水 相對人即債務人 鞠琮麟
郭侑旻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鞠琮麟、郭侑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鞠琮麟、郭侑旻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狀所附債權催告通知,係送達「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非相對人鞠琮麟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難謂已合法催告相對人鞠琮麟,又聲請人未催告相對人郭侑旻給付,故無從依個人貸款契約書第10條請求相對人等二人給付。嗣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已對相對人鞠琮麟、郭侑旻之最新戶籍地址為債權催告通知,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聲請人,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