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及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復與綽號「 阿源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九時十分許,趁人未注意之際,侵入丙○○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冷氣機維修店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二人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日立冷氣機一台(價值新臺幣六千元),得手後由「阿源」將該冷氣變賣得款朋分花用,甲○○分得四百元。嗣經丙○○自監視錄影帶發覺上開二人之竊盜犯行,因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七張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與共犯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