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乙○○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1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口,因闖紅燈,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經過前開路段時,路口正好有吊車吊起型鋼,異議人心生恐懼為了閃躲才闖紅燈,警察不顧情理開單,有所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上開經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雖有卷附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處罰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行政罰法第八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證人甲○○即舉發本件之員警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調查時結證:「(本件是否你舉發?)是我告發的。」、「(告發異議人闖紅燈的時候該路口是否確實有如卷附照片所示大型吊車在工作?〈提示並告以要旨〉)沒錯。」、「(當時異議人有無向你聲明吊車很危險,所以才闖紅燈?)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參以卷附異議人提出當時吊車吊起型鋼工作之照片二紙觀之,以異議人係一女子,該吊車復係在該路口機車停等區高空吊掛型鋼,異議人辯稱停等於吊掛型鋼之下,足以心生恐懼乙節,尚與情理無悖。再者,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一條所揭櫫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考量,並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並非不可原諒,舉發員警為何不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先予以勸導,即逕行製單舉發,頗令人難以索解,徒增民怨。綜上,異議人違規情節尚屬輕微,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裁罰,雖於法有據,惟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以免除其處罰為適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