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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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受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路友人住處,先以燈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隔約半小時後,再於同一地點,以將毒品摻入香菸之方式,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26日下午在臺南市○○路○段○○○號18樓之11之租屋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1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以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年籍對照表及尿液編號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4、5頁參見),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依法應予追訴。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以及經判刑確定(現另案執行中),均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