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7年度營偵字第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扣案之大、小鐵鎚及鐵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除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以獨任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查測
繪圖各一紙及扣押物品照片四張;
(四)、扣案之大、小鐵鎚及鐵管各一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乙○○持以犯本件竊盜所用之大、小鐵鎚及鐵管各一支,因質地堅硬,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係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不法利益,惟所生危害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之大、小鐵鎚各一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末查被告前曾於六十七年間犯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間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後又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