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伍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別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97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6年12月24日以高市凱醫驗字第5809號出具之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前於84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13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訴字第1255號裁定均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訴字第1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本院於90年5月31日以87年訴緝字第113號判決免刑。復於93年及94年間均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7月22日以93年訴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於94年8月8日以94年簡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4年聲字第121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於95年2月20日以94年訴字第14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甚至經判決入監假釋出監,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96年11月14日自費參與美沙冬替代療法戒除毒癮惡習,有被告提出之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呈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159公克、檢驗後淨重014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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