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淑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3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淑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 吳雲靖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徐右家
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16號被告簡淑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淑玲於民國110年3月23日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吃擱來檳榔攤內,因債務糾紛與吳雲靖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計算機丟擲吳雲靖之頭部,致吳雲靖因而受有左前額、右手背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雲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簡淑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吳雲靖於警詢之指述。
⑶證人 吳志宏 於警詢之證述。
⑷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