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 洪信義 被告 戴芳瑜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554地號、55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欲出售其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10分之1(下爭系爭應有部分)予訴外人 陳長亨 ,原告依法具有優先承買權,且已於收受被告委任 黃順旺 地政士所代為之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內,即107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表明有意購買系爭應有部分。詎被告竟違反土地法規定,在登記申請書上偽稱「優先購買權人卻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並於107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中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長亨。爰依土地法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塗銷被告所為系爭土地中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若該應有部分之買賣,已因登記而發生物權移轉效力時,他共有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優先承購權存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供參)。再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供參)。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供參)。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於土地共有人出賣其等應有部分時,其有優先購買權,核該事實應屬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將其應有部分10分之1售予訴外人陳長亨,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高雄地院872號卷第39至44頁)在卷可稽,固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接受原告行使之優先承買權通知,則被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不法行為應予塗銷,回復原來登記云云,惟查,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係屬債權性質,不得對抗訴外人陳長亨已經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效力,故即使原告所稱被告未接受其願意優先承買之承諾之情為真,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亦不受影響,若原告有所損害,僅生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所生損害賠償之問題而已。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屬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謝群育